(2015)浙刑三��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元海犯组织卖淫罪刘强、黄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元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周元海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强、黄某、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刘强、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周元海在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中路144号-148号开设的新清香泉浴场开始营业。周元海纠集被告人刘强、黄某、周某,组织左红艳、田利华、刘艳娜等多名女子在该浴场卖淫。其中刘强管理卖淫人员,负责对账,并将提成发放给卖淫人员等人,黄某负责在大门外望风和招揽嫖客,周某负责记账收银。至10月5日,该浴场共组织卖淫100余次,10月6日至15日期间组织卖淫次数为378次。原审认���被告人周元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强上诉提出,其受周元海的雇佣,在浴场上班仅有十天时间,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明显重于黄某、周某,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在浴场上班时间较短,且没有拿过工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所用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很好,要求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二审期间,周某要求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元海组织卖淫,被告人刘强、黄某、周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卖淫人员左红艳、陈江娥、刘艳娜、田利华、杨云贤、梁龙琴等人的证言,嫖娼人员郑华、陈相龙、郑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元海、刘强、黄某、周某亦供述在案,所供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卖淫人员左红艳、陈江娥、刘艳娜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强做领班,负责对账和发放提成。浴场老板周元海的供述也证实,刘强负责管理小姐、对账和发工资,小姐每做一次给他20元提成。黄某一个月3000元,但他跟刘强私下有协议,刘强将20%的��成分给他。刘强亦供认,其负责与老板对账,并将提成发给黄某和小姐等人,小姐每做一次其提成15元,黄某5元。因此,刘强在协助周元海组织卖淫过程,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应再认定从犯;且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作用明显大于同案犯黄某、周某,原判对其量刑明显重于黄某、周某,是适当的。刘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海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强、黄某、周某协助周元海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周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告人周某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刘强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延和审 判 员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圣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