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X被告人赵新某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飞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及赵新某的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王学某及雇佣的两名“眼工”(输油输气管线钻孔人员),窜至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184KM+600M处装卡钻孔。之后,赵某、赵X、赵兴文、安飞某等人窜至该处盗窃作案。其中,赵某、赵X、赵新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各一起;赵某、赵X参与盗窃作案各一起,盗窃原油价值2500元;赵新某、安飞某参与盗窃作案各三起,盗窃原油价值15450元。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的行为已共同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有期徒刑各三年至五年,以盗窃罪判处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有期徒刑各一年至二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赵X、安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赵某辩解其主动到案,坦白认罪,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装卡钻孔作案。其辩护人吕民国律师认为,1、公诉机关依据其他同案犯相互矛盾的传来之言,指控赵新某为赵某、赵X、王学某装卡钻孔放哨,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赵新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赵X等人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赵某与同案犯王学某(另案)在华池县上里塬乡赶集时,联系被告人赵X前往“柔月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学某提议去输油管线打孔盗油,赵某、赵X表示同意。几天后的一晚,赵某、赵X、王学某与事先联系的两名“眼工”,窜至长庆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途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境内184KM+600M处,赵某乘车前往岳塬村栗家寺放哨,赵X、王学某挖出管线,两名“眼工”装卡钻孔后,赵X联系庆城县马岭镇下午旗村农民周宝某驾车到现场装油,周宝某发现为管线原油予以拒绝,三人逃离作案现场。(二)、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1、2014年4月中旬一天,赵某联系赵X、赵新某、王学某到钻孔处盗油,赵新某联系被告人安飞某共同参与。当晚,安飞某、赵新某分别在岳塬塬畔、小崾岘处放哨,赵某驾驶马岭镇农民安世某的五十铃暗罐车窜至184KM+600M钻孔处,王学某、赵X接管放油0.45吨,价值2096.55元。作案后,赵某以2500元将所盗原油销赃于安世某后,分配赵X、赵新某各200元、安飞某300元。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赵新某、安飞某预谋到钻孔处盗油,安飞某联系马岭镇农民安园某(外逃)、翟家河乡农民王文某(外逃)、小韩(身份不详)共同参与。当晚,王文某、安园某分别在骆塬小学附近、岳塬塬畔放哨,小韩驾驶江铃全顺暗罐车窜至184KM+600M钻孔处,与赵新某接管放油约2吨,价值9318元。作案后,安飞某、小韩将所盗原油以10400元销赃于庆城县卅铺镇农民安生林后,分配赵新某2000元,安飞某、小韩各1650元,安园某、王文某各2250元,吃饭、修车支出600元。3、2014年5月初一天,赵新某、安飞某预谋继续到钻孔处盗油,安飞某联系翟家河乡农民翟新某(外逃)参与。当晚,安飞某在骆塬小学附近放哨,翟新某驾驶三轮农用车窜至184KM+600M钻孔处,与赵新某接管放油约0.6吨,价值2806.80元。作案后,翟新某将所盗原油以2550元销赃于安生林后,分配安飞某、赵新某各700元,吃饭支出100元,自行占有1050元。总上,被告人赵某、赵X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盗窃作案各一起,盗窃原油价值2500元;被告人赵新某、安飞某参与盗窃作案各三起,盗窃原油价值15450元。2015年3月6日,安飞某自愿退赔非法所得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第二输油处保安二大队的发案汇总表、抢险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赵某、赵X、王学某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王贵荣、李红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赵某、赵X与同案犯王学某及其雇佣的两名“眼工”窜至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途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184K+600M处装卡钻孔一处。2、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赵某、赵X、王学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安世某、柴相穆、安生林的证言,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王学某窜至长庆靖马输油管线途经马岭镇岳塬村的184K+600M装卡钻孔处盗窃原油0.45吨,价值2096.55元。4月下旬一天,赵新某、安飞某、安园某、王文某、小韩窜至该钻孔处盗窃原油约2吨,价值9318元。5月初的一天,赵新某、安飞某、翟新某窜至该钻孔处盗窃原油约0.6吨,价值2806.80元。3、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赵X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赵新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岳塬自然村农民;赵X,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岳塬自然村农民;赵新某,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赵塬自然村农民;安飞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庆城县马岭镇官厅村安塬自然村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X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上装卡钻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还在被钻孔洞处,盗窃国有控股企业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赵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赵新某、安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赵某、赵X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赵某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X在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赵X挖坑、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赵某在被侦查确定为参与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后,接受传唤到案交代罪行,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故对其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依据赵某、赵X、王学某“相互听说”赵新某参与放哨的矛盾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指控赵新某参与在输油管线上装卡钻孔,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赵新某未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归案后坦白认罪,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赵新某身为长庆输油二处保安大队协管员,理应认真履行保护输油管线安全输油之职责,但其置自身职责于不顾,为一己私利而积极参与盗窃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深,故对赵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赵X、赵新某、安飞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安飞某在审理期间自愿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赵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被告人赵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人赵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安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安飞某退赔的非法所得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鲁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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