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军与张光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军,张光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军,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光强,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赵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光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军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赵军与张光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赵军从张光强租赁的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大刘村四组西岭荒地向外拉土石渣自行出售、张光强负责协调关系、钻眼放炮,赵军外运土石渣每立方向张光强支付5元钱,张光强已分四次收取了赵军9万元款项,并向赵军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现赵军主张双方系买卖土石渣关系,该9万元款项系其预付的石渣款,因其实际仅拉走了5158立方石渣,故要求张光强返还其超付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军是启动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石渣关系,故赵军应对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及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拉走石渣的数量、是否存在超付款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赵军称涉案9万元系预付款的主张与收款条所记载内容不符,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拉走石渣的实际数量,故赵军据此要求张光强返还其收条中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军的诉讼请求正确。赵军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