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易祥��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