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治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入,曾用名王凯,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王治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抗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于2014年11月11日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该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入及辩护人张永恩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入多次将少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共1.1克,并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吸食。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对被告人王治入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共计17.76克、吸毒工具及毒资等。经鉴定,从扣押、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入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有17.76克属于贩卖未遂。被告人王治入在贩卖毒品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治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搜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广汉市雒城镇顺德小区23栋1单元5—4号王治入租住房内查获到2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29克和16.47克,并分别提取检材0.13克和0.08克予以封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也予以提取检材封存。公安民警对搜查到的疑似毒品及现金、吸毒工具等予以扣押。3、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分别从扣押到被告人王治入持有的2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提取0.13克和0.08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物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治入对理化检验报告已签收。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雒城镇顺德小区23栋1单元5—4号王治入租住房,显示了房间内具体布局及查获物品的具体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在王治入租住房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袋1.29克和16.47克进行了扣押,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治入的毒资现金1650元、酷派牌手机一部、吸毒工具、电子秤一台等。6、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治入系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无自动投案情节。7、广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治入在2014年4月25日的尿液呈阳性,从其尿液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8、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调取电话通话记录,反映出被告人王治入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与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和吸毒人员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卢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吸毒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10、辨认笔录一组,证实吸毒人员卢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治入经过分别辨认,均确认对方的身份,被告人王治入就是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的人。11、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治入在他租住的地方贩卖少量毒品冰毒给他们,然后他们有时候就在那里吸食了再走。12、被告人王治入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平时没有收入,就靠贩卖冰毒来维持生活,被查获的冰毒是从外人那里购买的,卢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他处购买过,并且有时候他们买了后就立即在房间内吸食了才走。除了卖冰毒,他还卖过一颗麻古给黄某某。13、被告人王治入的身份信息表,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治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认同起诉书关于对在被告人王治入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7.76克属于贩卖未遂的认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治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治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治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入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王治入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毒品,又多次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购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治入在其位于广汉市雒城镇顺德小区23栋1单元504号租住房内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以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并容留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将黄某某挡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克。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治入在租住房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并容留刘某某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挡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4克。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治入在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其吸食。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治入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卢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治入位于广汉市雒城镇顺德小区23栋1单元504号租住房依法搜查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分别重16.47克和1.29克、若干白色塑料袋、一黑色电子秤、吸毒工具若干以及毒资1650元,并予以了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王治入系抓获归案。2、被告人王治入系吸毒人员,没有固定职业,靠贩卖毒品维持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入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76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王治入系以贩养吸人员,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治入贩卖甲基苯丙胺18.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治入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于在被告人王治入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6克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入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被告人王治入为卖而已经购得毒品,完成了“贩”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形态之一,故本案查获的数量应属于犯罪既遂。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在被告人王治入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贩卖未遂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治入贩卖毒品后,多次在自己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治入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治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治入归案后对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系违禁品、犯罪工具或毒资,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治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76克、酷派牌手机一部、现金1650元、吸毒工具、电子秤一台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