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项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项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项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因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毒打原告,家庭重担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现已不能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被告长期酗酒,导致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在卷证实,经庭审查证,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所自称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但作为子女的生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自己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孩子自幼在被告居住地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熟悉固定的生活环境,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昌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