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丽与周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周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于丽。被告周宗兵。原告于丽与被告周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被告周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共计给付原告2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周宗兵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的利息。现在我借给别人的钱也要不回来,我想法慢慢地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周宗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55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被告支付的25000元利息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宗兵向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给付的利息虽然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取的25000元为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7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丽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于丽负担514元,被告周宗兵负担1675元。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