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东成、李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7楼北区。负责人曹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法定代理人李东成,男,1985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老舍乡东吴村王庄组53,系李扬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真兰。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东涌所)市南路400号。法定代表人浦野真佐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东成、被上诉人李扬、被上诉人刘万锦、被上诉人徐真兰、原审被告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兰富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50分许,刘清芳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南加油站出口处右转弯时,将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艮梅所驾驶的常熟0583923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造成刘艮梅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艮梅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艮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清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审被告特兰富力公司名下,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清芳系特兰富力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生交通事故。李东成与死者刘艮梅(1991年10月18日生)系夫妻关系,李扬与死者刘艮梅系母子关系,刘万锦与徐真兰系夫妻关系,刘万锦、徐真兰与死者刘艮梅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公安部门于2013年3月22日向刘艮梅颁发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东南街道银环路28号1幢413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特兰富力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一方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结婚证、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的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15.50元、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803.45元、住宿费6000元、遗体处理费5000元、合计1366518.45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平安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清芳负事故��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原告因刘艮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特兰富力公司进行赔偿。刘清芳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按规定并不能免除平安广州公司、特兰富力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平安广州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责险赔付时应扣除粤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理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528.83元,住宿费确定为3060元。综上,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因刘艮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20037.33元。上述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010037.33元。故平安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限额1010037.33元,由平安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超额部分10037.33元由特兰富力公司进行赔偿。故平安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11万元,特兰富力公司赔偿原审原告10037.33元。特兰富力公司已支付原审原告的10万元,应扣除其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在平安广州公司赔偿给原审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平安广州公司给付特兰富力公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因刘艮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0000元,扣除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89962.67元,还应赔偿102003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司赔偿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因刘艮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37.33元(已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给付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9962.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元,由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负担870元,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750元由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平安广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刘万锦、徐真兰系刘艮梅的养父母并支持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根据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养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刘万锦、徐真兰未提供上述收养关系���登记证明,故其不能证明与受害人刘艮梅之间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即使受害人系于1998年以前被收养,根据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养关系需经登记或经公证方能设立。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监理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据此,收养关系需以共同生活多年和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为前提。现并无证据证实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故刘万锦、徐真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没有对收养关系进行审查,系事实不清。2、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计算13年,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为124891元(9607×13���;且应当给刘艮梅的亲生父母保留相应的份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为刘清芳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已经免除。平安广州公司是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是责任保险,在侵权人相应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安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东成、李扬共计55000元,特兰富力公司赔偿李东成、李扬共计246227.33元并驳回李东成、李扬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刘万锦、徐真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答辩称:1、2014年10月18日恩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万锦、徐真兰于1991年10月18日收养死者刘艮梅。由江苏省公安厅加盖有户口专���章的户籍信息显示户号166716为家庭户中户主为刘万锦,户主妻子为徐真兰,刘艮梅登记为户主长女。2013年3月13日,老舍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向刘万锦、徐真兰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载明刘艮梅系该二人的独生女。《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而刘万锦、徐真兰与刘艮梅的收养关系成立于1991年10月18日,按当时的规定,不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结合其他官方文件,刘万锦、徐真兰与刘艮梅系养父母子女的关系,事实清楚。2、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同时,受害人刘艮梅在事故发生前于常熟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相关证据确凿充分,其被抚养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特兰富力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安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刘万锦、徐真兰一方当庭陈述收养刘艮梅的经过如下:1991年10月18日,刘万锦在乡下田里坟地边上捡到一名女婴,就抱回家收养,并进行户籍登记。由于不知道女婴是何时出生,刘万锦、徐真兰在报户口时将捡到女婴之日,即1991年10月18日作为其生日申报。女婴由刘万锦、徐真兰起名为刘艮梅,刘艮梅大约在十几岁时知道了自己的身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李东成、李扬、刘万锦、徐真兰一方举证的居民户口簿内页之记载,户号为166716的家庭户系以刘万锦为户主,徐真兰为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刘艮梅与户主的关系为“长女”,其出生年月登记为“199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是我国居民户籍的主管部门,居民户口簿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江苏省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管委会向刘万锦、徐真兰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中,刘艮梅系登记为刘万锦、徐真兰夫妇的唯一子女。《独生子女光荣证》与一审期间恩覃村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刘万锦、徐真兰于1991年10月18日发现弃婴并抱回家收养和“夫妇共育有子女1人名为刘艮梅”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个人生活及家庭情况较为了解,由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述书证足以证实刘艮梅长期在刘万锦、徐真兰一家中共同生活,由刘万锦、徐真兰抚养至成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的事实。刘万锦、徐真兰分别出生于1938年和1953年,截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均超过了��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因收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刘艮梅生前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消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刘艮梅自婴儿时期至结婚的长达20多年间,均生活在刘万锦、徐真兰家中,刘艮梅系由刘万锦、徐真兰夫妇抚养成人的基本事实十分明确。原审判决支持刘万锦、徐真兰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广州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刘万锦、徐真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为刘艮梅之亲生父母预留相应份额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刘艮梅名下的《江苏省居住证》和常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均载明其于2013年3月22日在��熟市办理居住登记,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常熟市东南街道银环路1幢413室。该证据足以证实刘艮梅生前在江苏省常熟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刘艮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