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宗树与田贞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树,田贞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贞刚,男,……委托代理人张昌胜,……田贞刚与李宗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李宗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宗树在承建“鑫鼎·国际名居”工程项目(第三项目B1楼)和“龙泉明珠”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田贞刚的钢管、扣件、顶托、扣件螺丝等,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2010年5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不仅对租赁物名称、期限、用途、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维护保养、终止合同及乙方经办人(领料人)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均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受约方;2、……;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地的施工需求按时按量供应建筑物资,被告在使用租赁建筑物资过程中,先后支付原告租金63万元,尚欠221925.03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李宗树、姚茂果,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李宗树,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中所述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后,未能按约全额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给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有部分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被告或姚某某)签收,但发货凭证上载明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是用于被告承建的“鑫鼎·国际名居”第三项目部或者“龙泉明珠”项目工地。被告如果认为发货凭证中载明的建筑物资未用于本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发货凭证不是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签字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宗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贞刚租金221925.03元及违约金443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6310.03元一审判决后,李宗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的所有《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租金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编制的,上诉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可,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严格遵守。一审法院仅以发料单上由被上诉人单方注明的承租单位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发给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一审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推理作为判决依据应当撤销;3、本案被上诉人仅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赔偿丢失材料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可以看出确有部分费用属于丢失材料损失费,一审判决予以全额支持错误;二、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所发物资是送到上诉人工地,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将物资发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却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发货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发货凭证上非上诉人签收的货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不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田贞刚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宗树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贵阳高新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一张,主张该清单上载明的物资租金18415.16元已支付。被上诉人田贞刚认可《贵阳高新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笔租金已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树承建凯里鑫鼎国际民居工程和龙泉明珠项目后,与被上诉人田贞刚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田贞刚所有的凯里市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物资。上诉人李宗树与被上诉人田贞刚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田贞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建筑物资交付上诉人李宗树使用的义务,上诉人李宗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田贞刚向上诉人李宗树交付租赁物有发货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宗树以发货凭证第14、16、23、29、44页上的签名不是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凯里鑫鼎国际民居工程指定经办人为李宗树、姚茂果,龙泉明珠工程指定经办人为李宗树),以此抗辩未收到上述物资,但在被上诉人田贞刚指认为上诉人李宗树亲属所签收时,上诉人李宗树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发货凭证的物资数量与上诉人李宗树认可的收货凭证的物资数量基本吻合,故上诉人李宗树主张未收到发货凭证第14、16、23、29、44页载明的物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宗树与被上诉人田贞刚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上诉人李宗树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当事人,应对是否主动结算并支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宗树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田贞刚依据发货凭证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宗树以《租金费用结算表》为被上诉人田贞刚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宗树作为建筑物资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界满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上诉人李宗树未完全归还租赁物,被上诉人田贞刚以合同约定价格计价要求上诉人李宗树赔偿,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田贞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建筑物资交付上诉人李宗树使用的义务,上诉人李宗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李宗树未依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租金违约,被上诉人田贞刚要求上诉人李宗树支付租金、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宗树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李宗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