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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作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的母亲。被告人张作深,曾用名“张细关”,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国平,东源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作深及其辩护人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作深因怀疑自己拉便血是在餐厅吃的云吞所致,便与餐厅老板黄某某理论未果,遂心生怨恨。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作深从家中带上一把弹簧刀和一把杀猪刀,再次来到餐厅与黄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作深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捅了黄某某女儿黄某甲胸部一刀,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生前被锐器(如单刃尖刀)刺穿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作深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作深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张作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补偿费、交通费、重新鉴定费、抚养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作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是初犯,是因为精神病发作致其产生偏执的想法,失去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作深在东源县叶潭镇某某餐厅吃了一碗云吞,回家后拉便血,怀疑是餐厅的人下毒所导致的,于是上门找餐厅店主黄某某理论,企图获得赔偿未果。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作深从家中携带一把匕首、一把杀猪刀,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餐厅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作深忽然很气愤,从身上掏出匕首捅了站在自己旁边的黄某某女儿黄某甲(殁年5岁)胸部一刀后就想逃跑,被黄某某及周围的群众围住,被告人张作深见状便从摩托车处拿出杀猪刀乱挥,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生前被锐器(如单刃尖刀)刺穿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作深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黄某甲,女,汉族,2009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叶潭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分别系被害人的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为59345÷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因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偿费、交通费、重新鉴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967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35分左右,我在店内收拾碗筷,我儿子和女儿黄某甲在店内玩耍。这时,有一陌生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停在店门口,他走进店内。我认出那男子是上星期在我店里吃了一碗云吞后说导致他拉血到我店争吵过的男子。我收拾碗筷进厨房。我听到我老婆大喊,我马上从厨房跑到店里,看见我女儿黄某甲躺在地上,那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我就知道是那男子用刀捅伤我女儿。那男子见我出来,他就往店外跑去,我见状从店里拿起一把菜刀追他,并叫我老婆赶紧送女儿去医院抢救。那男子从他驾驶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杀猪刀乱砍,群众和我都不敢靠近他,那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黄村方向跑了。我从厨房跑出来后,我看见我女儿躺在地上腹部在流血,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小刀长约10厘米,很尖锐,我看着像是一把弹簧刀。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指出11号相片上的人(即张作深)就是拿刀刺其女儿黄某甲的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一个陌生中年男子开着一部摩托车来到我家宵夜档门口,走进店里面就喊话,我没听懂那人说什么,我老公就叫我不要理他。突然那陌生男子就一把拽住我女儿黄某甲,我女儿被那男子吓哭了,那个陌生男子就用匕首往我女儿黄某甲的心脏捅去,捅了一刀后那个陌生男子转身就走,我女儿就双手捂住身体蹲下来。我就抱着我女儿喊“救命”,我老公就从里面冲出来。我不认识那个陌生男子。大概一个星期前来过我们店里自言自语的骂说“吃了你们店里的东西让他拉血,又说你们店里给了药他吃让他拉血”,当时我们都没有理他。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即张作深)就是拿刀刺其女儿黄某甲的人。3、证人黄某乙、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大家听到某某宵夜档传来叫喊声,便跑出去看发生什么事。宵夜档的老板娘抱着一个小孩往医院方向跑,有一个陌生中年男子和宵夜档老板黄某某争吵,黄某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那中年男子从一辆男装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胡乱挥舞,这时我们才得知那中年男子用刀将黄某某的小孩捅伤了,我们准备上前去抓他,但那男子手上拿着猪刀乱砍,我们不敢靠近他。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丙、黄某丁辨认出在某某宵夜档杀死黄某甲的男子(即张作深)。4、证人何某某(张作深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去派出所反映张作深可能会打我们。我回到家看到张作深已经在自己的房间内躺在床上看电视。晚上12点有公安民警到我家找张作深,后来在我家附近的柴房发现了张作深。我共生了五个子女,我的第三个儿子叫张作深,不是很正常;第四个女儿也是不正常的,经常不穿衣服,现在被我锁在家里;第五个女儿也有精神病,八、九年前就不知道走哪里去了。张作深是在我丈夫七八年前去世后才得精神病的,但是我家非常贫困,也没有带他去看病吃药。5、证人戴某某、戴某甲证言,证实张作深及其父亲张某某都有一些精神病,张某某在十多年前已经去世了,大约在十年前的时候,张作深有时像发疯一样打他的家人,平时很少和别人沟通也没有明显表现出精神疾病,这几年他会做油豆腐卖点钱。他平时还是比较正常,就是发脾气的时候比较暴躁,行为较极端,精神看上去不是很正常。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源县叶潭镇街镇某某餐厅,并在现场提取血迹三处、秤砣一个、匕首一把。7、被告人张作深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作深指认犯罪现场,对用匕首捅伤小女孩的过程、作案工具的去向及逃走路线作了详细描述。8、物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作深对其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一把、杀猪刀一把、称砣一个、西装一件、牛仔裤一条,摩托车一辆无异议。9、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生前被锐器(如单刃尖刀)刺穿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作深裤腿上、摩托车右把手上手套内、匕首刃上、现场两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黄某甲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匕首柄上的可疑斑迹的基因分型与张作深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摩托车右把手上手套上的可疑斑迹,现场一处血迹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均包含黄某甲、张作深的基因分型。(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精)鉴字第J201407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作深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作深西装1件、牛仔裤1条、红色摩托车(无牌照)一辆。(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5日在东源县黄田镇红十月村张作深家将其抓获,其为被动归案。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张作深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张作深的供述及辩解。十多天前我在叶潭镇圩镇一间宵夜档吃早餐,吃了一碗馄饨后回到家就屙血,怀疑是在那间店落毒,后来我到过一次那间宵夜店理论,我跟店老板争吵几句就走了。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在家睡醒觉,觉得上次在叶潭镇那间宵夜档吃馄饨弄到我屙血,那件事店主没有跟我解决,我心里不舒服,就在家里拿了一把弹簧刀和一把杀猪刀,把弹簧刀放在右边裤袋里,杀猪刀放在摩托车右边前保险杠处,然后自己开摩托车去叶潭镇那间宵夜档找那店主理论。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我就进到店里问那个男店主。我用右手从右裤袋里把那把弹簧刀掏出来拿在手上,然后把弹簧刀打开,直接从正面刺向站在我面前的店主女儿胸部一刀。在发动摩托车的时候因为手上拿着的弹簧刀掉在地下,摩托车就摔在地上,这时从店里冲出一个男店主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追出来,我就从摩托车前保险杠处拿出一把杀猪刀在乱划,男店主看到我拿着杀猪刀在乱划就不敢靠近我。我用刀捅伤宵夜档店主女儿时上身着蓝色休闲西装,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着黑色皮鞋。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穿的衣服也就是我作案时穿的衣服。我就是让快餐店老板还我一个公道,他们弄到我拉血。我没有想过要捅死那个小女孩,当时我脾气来了所以我就用刀捅她。我的目的是要快餐店的老板赔偿我二万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作深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作深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黄某甲出生于2009年1月17日,女,汉族,东源县叶潭镇人。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深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作深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及结果,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作深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张作深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作深准备作案工具,作案动机明确,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被告人张作深应当负刑事责任,应依法惩处。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作深在实施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作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赔偿丧葬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9672.50元;因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作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作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72.50元。三、作案工具匕首、杀猪刀各一把、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武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