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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廷贵诉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衡俊、李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614号原告:张廷贵。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云祥,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俊。委托代理人:包有成,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春,。委托代理人:郭金明,男,回族,1970年11月19日生,伊犁广华公司行政办职员,住伊宁市解放西路5巷5号2单元6楼。原告张廷贵诉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衡俊、李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贵的委托代理人沈云祥、郭富强,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刚、被告衡俊的委托代理人包有成、被告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华公司承建伊宁市潘津乡永宁煤矿工程,被告衡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广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春。2013年7月6日,被告衡俊将其承包的伊宁市潘津乡永宁煤矿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26日,被告衡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工程的结算价为30.8万元,并在落款中注明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衡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万元;2、被告衡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欠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广华公司及被告李新春对被告衡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华公司辩称:1、被告广华公司承揽了伊宁市潘津乡永宁煤矿1号井的所有工程,被告李新春系被告广华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新春未经广华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衡俊,被告广华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新春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广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也未发生过任何往来;3、原告是与被告衡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衡俊均知道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仍然承揽该项目造成该合同无效,其自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无效合同产生的过错责任;4、2014年7月,该工程交付使用,但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结算;5、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广华公司无法知晓和控制被告李新春的行为,与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具有相对方的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俊辩称:1、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工程价款为30.8万元属实,但30.8万元只是估算的价格,证明中落款写有伊犁广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永宁煤业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只是注明工程的地点及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2、对被告广华公司所陈述的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可;3、该工程虽然已经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未进行验收,工程款也未给付,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衡俊方能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李新春辩称:1、对被告广华公司和被告衡俊阐述的事实认可;2、被告李新春并不知道被告衡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李新春承担连带责任;3、该工程至今因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广华公司与伊犁永宁煤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华公司承建伊犁永宁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伊宁市潘津乡工业煤矿1#皮带走廊、筛分楼、4#、5#皮带走廊土建、给排水及消防、采暖、照明防雷等工程,被告李新春系被告广华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等。2012年4月,被告李新春与被告衡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衡俊承包永宁煤矿主煤流系统项目工程。2013年7月4日,原告张廷贵与被告衡俊分别签订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宁煤矿煤流系统蓝图中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乳胶漆工程、外墙保温中的试验费用及所有内墙工程;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内墙工程保质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工。2013年10月26日,被告衡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由张廷贵在我单位承包伊犁永宁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主煤流系统工程中外墙保温及内墙乳胶漆,工程款结算价为30.8万元(叁拾万零捌仟元)”的证明一份,并在落款处注明了被告广华公司和伊犁永宁煤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庭审中,被告衡俊对其出具证明中30.8万元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申请作价格评估。2014年7月,原告承建的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照片4张,证明,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张廷贵作为承包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在明知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衡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李新春与被告衡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以该工程未经过有关单位的竣工验收,且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衡俊支付工程欠款3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衡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衡俊经本院释明仍放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新春及被告广华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且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春、被告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廷贵工程款30.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廷贵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