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7月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85年7月生,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奕停,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吵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萧县民政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还能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2月1日生一子名丁甲,又于2012年3月6日生一女名丁乙。双方于2009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前有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