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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某。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原告高某诉被告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濮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苏E×××××牌小型汽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已被原告以170000元出售给他人,原告应分割给被告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表示除上述汽车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还有以下共同财产:1、原告在其生病期间多次从其账户中取走共计200000元的存款,为此,提供了其账户的银行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生病,其取款系经过被告同意去买房子的,取了大概170000元左右,现款项还在房东处未退还。2、原告名下还有双方的共同存款2520000元,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定期一年)”1份,载明:户名高东华,金额147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定期一年)”复印件1份,载明:户名高东华,金额1050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其并未开立以上两个账户,也没有办理过以上两笔款项的存款。后经被告核实,确认其提供的以上两张存单均系虚假。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下财产:1、被告的金项链1条。对此,原告称该金项链因被告住院需要费用,已经当掉了。2、结婚前被告为原告买的金戒指和金耳环。对此,原告称以上物品系被告结婚前为原告买的,不应予返还。就共同债务情况,被告称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系其哥哥垫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濮建荣”出具的被告住院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称其从未向被告的哥哥借过钱,治疗费用是被告哥哥出的,有38000元系原告经手,其他的款项原告并不清楚,当时被告的哥哥称被告全部医药费均由其出,故不应认定是借款。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关于双方共有的车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银行存款25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所称其从被告账户取走170000元用来购房且房款尚在房东处的事实,因被告对款项金额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益和义务,故本院不予处理。就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物品的问题,关于被告主张的金项链,因原告称其因被告看病需要钱款已经当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物品仍在原告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买给原告的金项链和金耳环,因系被告婚前赠与给原告的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故对其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存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濮某离婚。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濮某车辆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