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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彩芳与龚培杰、邹敬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培杰,邹敬玲,王彩芳,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培杰,职工,(邮寄地址邳州市运河镇太阳城生活广场B座103号丁可余收转)。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敬玲,职工,(邮寄地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甄昊,邳州市运河镇万兴东路检察院宿舍27号。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继影,个体户。原审被告肖国旺(曾用名萧国旺),职工。原审被告董云侠,教师。原审被告邹伟,职工。原审被告朱军,教师。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彩芳、原审被告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上诉人王彩芳的委托代理人甄昊、冯锐,原审被告孙继影、董云侠、邹伟、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王彩芳与龚培杰、邹敬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之需,约定月利率为1.5%,自2009年5月19日起,共计6个月。同日,龚培杰、邹敬玲、孙继影、邹伟、肖国旺、朱军、董云侠与王彩芳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200元每日收取违约金。王彩芳在邳州市陈楼镇教办办公室出借该笔款项时,签订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甄昊向本案各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本案龚培杰、邹敬玲与本案王彩芳的委托代理人甄昊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孙继影、邹伟、肖国旺、朱军、董云侠及案外人邹长根。该借款合同上记载有“2009年11月20日龚培杰、邹敬玲下午银行转账6万元、2012年4月龚培杰、邹敬玲银行转账4万元,本合同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合同作废甄昊2012年5月6日”,并在每页版面划有斜线。2009年11月20日从董中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至甄允锋账户,2011年11月5日甄允锋32038215011010000781126账户存入5万元。再查明,龚培杰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有“还款计划龚培杰2012年阴历8月20日前结清借款。龚培杰邹敬玲2012年8月18日。”肖国旺于2011年1月27日由邳州市戴庄镇政府调动到邳州市岔河镇政府工作。2012年10月22日王彩芳找到肖国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王彩芳与肖国旺通过电话商谈本案借款本息追还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王彩芳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本金1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支付。龚培杰、邹敬玲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接受852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龚培杰、邹敬玲应当偿还王彩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7500元。借款逾期利息,王彩芳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龚培杰、邹敬玲向王彩芳及其亲属借款,不只本案一笔,其关于已经分两次偿还11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担保期间,双方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有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放款人和广汇公司。5、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推定为2年。肖国旺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提供的联系地址为邳州市戴圩镇,因工作调动,2011年1月27日到邳州市岔河镇政府工作,没有提供相应通知王彩芳变更地址的证据。孙继影证明在该笔借款到期,曾与王彩芳一起找龚培杰、邹敬玲、孙继影、邹伟、肖国旺、朱军、董云侠主张权利,肖国旺关于王彩芳直到2012年10月22日才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不予采信。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培杰、邹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彩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龚培杰、邹敬玲、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负担。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实际转账95400元。上述借款6个月到期后,上诉人又于2009年5月19日续用,原来的借款合同内容当场划掉,已作废。双方又于2009年5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且续转时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5800元的手续费。2、第二次续用到期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借用董中行转存到被上诉人的丈夫甄允峰6万元,于2011年11月5日存入甄允峰账户5万元。3、截止2011年11月5日上诉人共偿还11万元,余款未还,上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一笔借款当作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彩芳答辩称:1、两次借款时间的吻合,并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的续转。2、2008年1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是甄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09年5月19日的借款是王彩芳也以现金方式交付,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5日邹敬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的11万元打在了案外人甄允锋的账户上,归还的是2008年11月19日欠甄昊的10万借款。3、如果上诉人认为在2012年通过银行归还过王彩芳10万本息的话,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而甄昊在2012年5月6日在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借据上所划的线及所写的内容,均是其父亲告知邹敬玲已还过甄昊的10万之后才记的账,2011年11月5日之后,邹敬玲和龚培杰从未还过王彩芳一分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继影答辩称:是借一次还是两次也忘了,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云侠答辩称:当时让签字时对其他材料没看,印象中只签了一次,借款应该是一笔借款。原审被告邹伟答辩称:借款是一笔借款,2008年11月19日签的第一笔借款,借期是半年,我把肖国旺和邹长根叫过去签字,2009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我们又去签了一次,第二次借款实际是续转,因为邹长根在市里开会,让他续签他没签成。原审被告朱军答辩称:龚培杰借了一笔贷款,第一次是2008年11月19日,借期半年,2009年5月19日到期后又续担保一次,就形成了第二次借款,实际上是续转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0万元是一次借款还是两次借款,是否存在续借的情形;是否已清偿。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三道斜线”黑色划毁痕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该合同下署期为“2012年5月6日”甄昊书写的“2009年11月20日龚培杰、邹敬玲下午银行转账……。合同作废”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10万元是一次借款还是两次借款,是否存在续借问题。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主张,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9年5月19日因续借被当场划掉,已作废。双方又于2009年5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笔借款续借而来;被上诉人王彩芳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两笔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对于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首先,从鉴定意见的结果看。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主张2008年11月19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三道斜线”系2009年5月19日续借时被当场划掉,早于2012年5月6日甄昊书写的注明内容。被上诉人王彩芳主张“三道斜线”与2012年5月6日甄昊书写的注明内容系其代理人甄昊同一天所写,但经过鉴定,该“三道斜线”黑色划毁痕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该合同下2012年5月6日甄昊书写注明内容的形成时间。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该项主张与鉴定意见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支付情况看。被上诉人王彩芳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是当日在陈楼镇教办大楼甄昊租借的办公室给了邹敬玲10元现金,但二审中,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主张系通过银行汇款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邳州市支行交易凭证,该凭证能够证明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系甄昊通过邳州市支行汇入邹敬玲60×××74账号中,且汇入金额为95400元,而不是10万元,这与邹敬玲在邳州市陈楼镇支行存折2008年11月19日现存95400元一致。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的该项主张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从证据效力看,2008年11月19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被甄昊当场划掉,该借款合同已作废,不能作为认定还存在10万元借款的依据。最后,2008年11月19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格式内容、借据、保证人承诺书格式与6个月后的2009年5月19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格式内容、借据、保证人承诺书格式相同,签约地址均注明为:邳州市广汇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且2008年11月19日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甄昊当场划掉,鉴于被上诉人王彩芳与甄昊系母子关系,综合以上分析,2009年5月19日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续借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时重新鉴定的借款合同,两个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应为同一笔借款因续借而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此予以纠正。且当时汇入邹敬玲账户的金额为95400元,应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9540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问题。上诉人龚培杰、邹敬玲主张其已支付9000元利息及手续费5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彩芳主张借期内的利息9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利息应为858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0日,上诉人归还6万元,因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扣减借期内应支付的利息8586元,其余51414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09年11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43986元。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息外,还约定从逾期之日每日收取违约金200元。上述约定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09年5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调整为4.86%,故涉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62%(4.86%×4÷12),其中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5日,应收利息16738.87元(43986元*1.62%*23月+43986元*0.053%*15天),王彩芳实收5万元,多收的33261.13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1年11月5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1072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培杰、邹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彩芳借款本金10724.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724.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王彩芳负担960元,由龚培杰、邹敬玲、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彩芳负担1900元,由龚培杰、邹敬玲、孙继影、肖国旺、董云侠、邹伟、朱军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