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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光珍与刘许、许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珍,刘许,许刘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光珍,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许,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许刘海,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珍与被告刘许、许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及被告刘许、许刘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珍诉称: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在本庄超市门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脑震荡以及头,面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庄中心卫生院,泗县中医院,泗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被告的上述行为经泗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8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许、许刘海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部分要求不合法,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李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病历若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758元,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定期复查(1月);、交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刘许、许刘海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正好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2,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证据3,法院不能全部采信;证据4,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无误工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12时许,在泗县大庄镇田庄村田庄超市门前,原告李光珍和被告刘许、许刘海因为矛盾纠纷引起吵打,两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李光珍被被告刘许、许刘海打伤,原告随入住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泗县人民医院,经查:左耳鼓膜穿孔,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758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定期复查(1月),门诊随访。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作出泗公(大庄)行罚决字(2014)第918号和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许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被告许刘海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但对医疗等费用的负担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人身施以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矛盾纠纷发生吵打,两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因无医嘱要求休息,应以住院天数为宜。其交通费应参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以200元为准。因原告已60周岁,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无伤残鉴定结论,无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辩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758元,护理费以住院21天,每天101.57元,即21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1天,每天30元,即6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3720.9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许、许刘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光珍各项损失13720.97元;、驳回原告李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