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大飞与被上诉人石平、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原审被告康盼峰、李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飞,石平,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康盼峰,李万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迅,男。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康盼峰,男,汉族。原审被告:李万利,男,汉族。上诉人杨大飞因与被上诉人石平、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简称朝阳中学),原审被告康盼峰、李万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大飞,被上诉人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旺,被上诉人朝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迅,原审被告康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杨大飞与朝阳中学口头协商约定,朝阳中学将煤窑新村教学点校内的栏杆及门窗刷漆、教室楼梯墙及外墙裙涂料粉刷、水电安装等施工项目,由杨大飞承揽施工,施工设备、原材料及劳务人员全部由杨大飞提供,工期为10天。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杨大飞便将教室楼梯间墙壁及外墙裙涂料粉刷施工项目,按每平米2.5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包给原告,原告又找到康盼峰、李万利二人合伙,使用杨大飞提供的合梯及脚手架等劳动工具,按照杨大飞的指挥和安排进行施工,劳动报酬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三人平分。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在粉刷楼梯间墙壁时,因脚手架无法在楼梯台阶上水平放置,致原告摔下致腰椎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621.1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22000元,杨大飞已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康盼峰、李万利之间因三人系合伙系,在审理中经双方自行协商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康盼峰、李万利二人已按补偿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大飞在承揽朝阳中学煤窑新村教学点教室楼梯间墙壁涂料粉刷施工项目后,以墙壁涂料粉刷每平方米2.50元的劳动报酬,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杨大飞之间双方雇佣关系应予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粉刷墙体)过程中,由于杨大飞所提的劳动工具(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住隐患,致原告摔伤致残,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杨大飞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相应赔偿责任。朝阳中学作为定作方,将学校的教学楼墙体粉刷等施工项目,承揽给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及相应资质的杨大飞施工,其行为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杨大飞提供的脚手架放置在楼梯上站人作业,在没有其他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脚手架晃动或翻倒的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相应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发票1张、门诊票据4张)数额为4621.11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杨大飞己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认定数额(4621.11+22000)应为26621.11元;②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口,在未提供其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6.37元/天计算。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07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误工费认定数额(66.37元×407天)应为27012.59元;③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0天,两次共住院25天,原告按67元/天主张护理费167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予以认定;⑤营养费,原告主张250元,予以认定;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33901.3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⑦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各自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其他因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4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200元;⑨鉴定费(包括检查费),两项共计1090元,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95500.06元。对于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赔偿的数额,未在限定休庭后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仍按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86100.96元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杨大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00.96总损失-4000抚慰金)×60%责任比例+3000抚慰金-22000已付款]为30260.57元。朝阳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00.96总损失-4000抚慰金)×10%责任比例+1000抚慰金]为9210.1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康盼峰、李万利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杨大飞、朝阳中学各自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大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平各项损失共计30260.57元;二、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平各项损失共计9210.10元;三、驳回原告石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杨大飞负担540元,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负担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大飞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雇佣石平干活,石平不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将粉刷工程承包后又分包给康盼峰,具体的活是康盼峰找人去干。上诉人不照具体干活的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过重,显示公平。朝阳中学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没有资质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平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由朝阳中学和杨大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朝阳中学答辩,答辩人要求杨大飞提交施工资质,其称在其他施工队存放,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资质。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杨大飞,杨大飞又私自转包他人,答辩人不知情。本案事故是因杨大飞提供的工具不当和石平操作失误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康盼峰陈述,其与李万利、石平三人合伙干涉案的工程。二审经审理查明,石平与康盼峰、李万利三人合伙就本案的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康盼峰、李万利二人愿意一次性补偿石平各项损失壹仟元两清。二在学校应结算工钱有石平照头,结算款由石平所用。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互不追究。二审另查明,杨大飞持有的身份证显示姓名为杨飞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杨大飞将其承揽的朝阳中学煤窑新村教学点校内教室楼梯间墙壁及外墙裙涂料粉刷施工项目,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包给了石平、康盼峰、李万利,杨大飞与石平、康盼峰、李万利之间应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平是按照杨大飞的指挥和安排进行施工,由于杨大飞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所提供的劳动工具(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住隐患,致使石平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杨大飞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杨大飞赔偿石平损失的40%即13840.38[(86100.96总损失-4000抚慰金)×40%+3000抚慰金-22000已付款]元较宜。一审判令杨大飞承担60%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在本次事故中,朝阳中学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大飞上诉称朝阳中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大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石平各项损失共计13840.38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00元,由石平负担370元,杨大飞负担440元,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平负担200元,杨大飞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