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尹利仙与北京中智博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仙,北京中智博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18号原告尹利仙,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智博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利仙与被告北京中智博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利仙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1400元,后升为领班,每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2014年6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告知原告“要干就干,不干离职”。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133.30元;二、支付原告2014年6月奖金416.17元;三、确认双方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四、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29.50元;五、支付原告因未上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91.58元,以上合计4147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智博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了北京市卫生局党校的清洁服务,后被告与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由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派员负责党校场馆及会务服务。原告系由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招聘和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擅自离职后,亦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甲方罚款1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与北京卫生干部培训中心签订二年期《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北京卫生干部培训中心的服务接待和后勤保障及巡逻保卫等项目。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共北京市卫生局党校签订一年期《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中共北京市卫生局党校的服务接待和后勤保障及巡逻保卫等项目。被告与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由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中共北京市卫生局党校的清洁服务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及税费等。2013年4月30日,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西区邮电局签订《代发工资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尹利仙入职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服务员,并填写《劳务派遣交接确认表》。此后,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后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紫竹院支行向原告的邮政储蓄卡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份。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询问合同社保及奖金等问题。6月17日上午,原告再次与张×及总经理交涉,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本院传唤证人张×出庭,证人持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出庭证实,证人系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北京绿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原告系其在北京市卫生局党校项目部的服务员;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社保及过节费问题自行离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务外包协议书,业务外包合同,服务外包协议,代发工资业务合作协议,劳务派遣交接确认表,银行流水批量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提交了银行卡活期明细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利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