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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文波、新疆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范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高洪。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宸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波、被上诉人范高洪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国,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上诉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4.63元(宸晟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742.32元,由上诉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2.32元,余款9742.31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琛代理审判员  马俊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