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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3月17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5日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面包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城大道十字时,将摆放在路中间的交警岗台撞飞,砸到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上,致出租车损坏。刘某继续驾车逃逸至辉县市中医院时被拦住。经司法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城大道交叉口(西关十字)时,将摆放在路中间的交警岗台撞飞,砸到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上,致出租车损坏。刘某继续驾车逃逸至辉县市中医院时被拦住。经司法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4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台损失费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90年5月15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继续驾驶车辆逃逸至辉县市中医院门口被过路群众拦截后被交警带走的事实。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T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辉县市交警大队无责任。4、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和张某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和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5、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晚10点半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现代出租车在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西关十字时,有一辆银白色车牌号后三位为768的面包车由北向南开过来,撞飞路中间的交警岗台,后砸到其车右后门上。该车逃逸至辉县市中医院被拦住。8、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10日晚10点多,其和朋友刘泽在辉县市公安局对面万象火锅店吃饭,席间喝了6-7两白酒,饭后其驾驶牌号为豫G×××××的面包车行驶至辉县市和谐路与共城大道交叉口时,车子撞到路中间的交警岗台上,其又将车辆向前开了一段,被交警查处其涉嫌醉酒驾车。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34mg/100ml。10、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智霞审 判 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