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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友龙与张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龙,张凤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01421号原告:袁友龙,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方,安徽省阜南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鹏,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友龙与被告张凤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告张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龙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因塑料成品加工业务关系相识。认识后被告经常进购我的塑料加工成品,在生意上还算规矩。经过一段生意上的往来,我对被告放松了警惕。2012年8月23日被告亲自到我处购买塑料成品9.9吨,没付款写的欠条;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亲自到我处购塑料成品,因大厂欠被告货款,被告以货款没到为由,又给我写121150元的欠条,两次共计欠我185150元的塑料加工成品款。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塑料成品欠款185150元并支付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的损失。被告张凤鹏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系欺诈诉讼,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友龙与被告张凤鹏之间存在塑料成品的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结算,张凤鹏拖欠袁有龙货款64000元;2013年1月23日结算,张凤鹏拖欠袁有龙货款121150元,张凤鹏共计欠袁友龙货款185150元。后张凤鹏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20000元、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40000元、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40000元、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20150元,共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袁友龙偿还货款120150元。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两份及银行的证明,证明张凤鹏欠袁友龙货款185150元,后张凤鹏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袁友龙货款120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袁有龙依约交付货物,张风鹏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友龙主张要求张凤鹏偿还货款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凤鹏虽然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清货款,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80000元远大于64000元,不符合一般交易的常理,虽然张凤鹏主张多偿还的16000元系其后期从袁友龙处又拉的货物款,但张凤鹏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张凤鹏辩称已偿还64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友龙主张要求张凤鹏偿还货款121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均为口头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为即时结付,即使在货款没有即时结付的情况下,被告一般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据,被告不可能先行为原告预付货款。现袁友龙虽持有被告张凤鹏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121150元欠条,但被告张凤鹏亦举出了其在出具欠条后的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20000元、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40000元、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40000元,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友龙20150元,共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袁友龙偿还货款120150元,诉讼中双方又均认可被告张凤鹏除此之外不欠原告袁友龙其他债务。被告张凤鹏在出具欠条后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袁友龙的120150元与其给原告袁友龙出具的欠条数额121150元数额大致相当且尾数一致,在原告袁友龙不能举证证明该120150元银行转账系被告张凤鹏偿还原告袁友龙其他欠款或系支付的其他款项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张凤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0150元系偿还拖欠原告袁友龙的货款,双方121150元债权债务关系除1000元外已经消灭。张凤鹏主张已通过交付袁友龙抽料机一台抵付剩余货款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友龙诉请张凤鹏支付拖欠货款18515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有龙货款64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张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有龙货款1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袁有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袁有龙负担2600元,被告张凤鹏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