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厉焕旭与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焕旭,黄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号原告:厉焕旭。被告:黄小军。原告厉焕旭为与被告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焕旭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前日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文成县支行向被告现金存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小军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军���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厉焕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小军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小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小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小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本人黄小军今向厉焕旭借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4年7月前归还。借款人:黄小军,2013.9.13。”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小军向原告厉焕旭出具借条,且有存款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焕旭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小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傅利群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