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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飞、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飞,张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程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飞,男,1977年5月3日生。被执行人张丽娟,女,1975年4月13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飞、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飞、张丽娟于2014年12日20日前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27.48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日),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王飞、张丽娟于2014年12日20日前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1389元;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4.5元,该款由王飞、张丽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