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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虹光电机厂诉姜有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光电机厂,姜有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光电机厂。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清。上诉人上海虹光电机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0年8月15日,姜有清进入上海虹光电机厂工作。姜有清的工资按天计算,160元/天。2014年6月10日,上海虹光电机厂实际负责人华**与姜有清等谈话过程中称:“快刀斩乱麻从今天开始结束,我这样讲,每个人三个月工资,不行告我好了……”、“解散只要口头的用不着给你单子的(退工单)”等内容。姜有清在上海虹光电机厂实际工作至当日。姜有清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工资并获部分支持。姜有清提起诉讼,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中,姜有清确认已经收到上海虹光电机厂支付的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20元。上海虹光电机厂则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单,其中显示,姜有清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3,840元;2013年8月3,520元;2013年9月2,720元;2014年4月2,400元;2014年5月2,800元。另,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单未显示姜有清有工作日数,且未支取工资。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就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等事宜涉讼。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由上海虹光电机厂支付姜有清40,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审认为,上海虹光电机厂的主管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在与姜有清的谈话过程中再三告知姜有清解散,并告知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其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海虹光电机厂虽辩称其所称只是气话但缺乏依据。上海虹光电机厂未能就其解除事由具有合法性进行举证,故判令上海虹光电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有清赔偿金158,559.84元。上海虹光电机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厂相关负责人员的讲话只是气话,且该厂仍然在为姜有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终结。姜有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结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上海虹光电机厂主张负责人的讲话是气话,显然不是正当的理由。另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是衡量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唯一标准。所以,在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主要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上海虹光电机厂仍然为姜有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充分依据。综上,上海虹光电机厂违法终结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光电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