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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元辰油品公司与中国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成晓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系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旭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上诉人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联,被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谷海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机动车与刘长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民青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谷海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23日在山西省太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410000元的协议,二被告应按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原告在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时二被告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地面上运营过程中,因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道路上团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谷海松驾驶归原告所有车辆与刘长青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长青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但事实上,原告在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时二被告并没有参与,同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均系复印件,虽然加盖有山西省太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但二被告对该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元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举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罚款。只有在拒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不予采纳。而且上诉人在法庭要求对提交的证据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后,仍不予采纳,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加盖公章的效力等同于原件。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质证,但一审法院却以未经质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元辰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元辰公司在重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虽加盖有太谷县交警支队事故专用章,但其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答辩称,元辰公司在重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上加盖的太谷县交警支队事故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晋D241**号机动车在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元辰公司所有的晋D241**号机动车在被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D241**号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元辰公司支付保险款。元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元辰公司已依据该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1万元。对于该调解协议中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31295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12天)26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6.5元,共计390517.1元。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元辰公司112000元,不足部分计278517.1元,按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50665.39元,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元辰公司250665.39元。对于元辰公司自愿补偿死者家属47334.61元不应由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西城服务部承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太谷县交警支队事故专用章的证据复印件因已在一审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加盖的太谷县交警支队事故专用章的真伪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元辰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其对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诉人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50665.39元。三、驳回上诉人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共计14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承担13180元,上诉人长治市元辰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