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737号的修理店内,将店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r6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5日,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3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在2014年8月下旬已主动将被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管某的证言;公(遂)勘(2014)1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遂价认证(2014)鉴字1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