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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红与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杨玉彬、谭秀兰、赵国辉、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杨玉彬,谭秀兰,赵国辉,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陆红,女,40岁。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牧业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彬,男,经理。被告杨玉彬,男,56岁。被告谭秀兰,女,56岁。被告赵国辉,男,36岁。被告杨光,女,35岁。原告陆红与被告牧业公司、杨玉彬、谭秀兰、杨光、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被告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玉彬、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兰、赵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0日还款,其他被告予以担保。牧业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牧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牧业公司、杨玉彬、杨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谭秀兰、赵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0日还款,其他被告予以担保。牧业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牧业公司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牧业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陆红借款本金94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玉彬、谭秀兰、杨光、赵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0元(缓收),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