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自己。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只好外出打工。2005年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复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前段时间还回家给孩子买手机。现在儿子患有精神病,自己本人也患有多种疾病,这些都需要原告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1995年3月19日生一子来某甲,1997年9月6日生一女来某乙。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伤及到夫妻感情。200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负气离家,并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5)长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其2012年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及2015年在西安航天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材料中显示被告现患有:右侧小脑半球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左肾缺如等病症;原、被告之子来某甲2009年、2011年的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其子来某甲患有精神分裂样精神病,以及由于患有精神病由西安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精神残疾人证书,有效期十年。表示其现在的身体状况不好,儿子又患病,加之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伤及到夫妻感情。但基于被告目前的身体以及孩子的精神状况,原告就应当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家庭考虑,不应再坚持离婚。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