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x年12月8日出生,xx省xx市x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xx县xx乡前xx村xx组xx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年1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1月至12月,在担任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80次将武威市XX区XX药店、武威市XX区XXXX村卫生所等单位付给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29358.06元据为己有,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退赔收据、谅解书、移交函,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1月至12月,在担任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80次将武威市凉州区仁和药店、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西湾村卫生所等单位付给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29358.06元据为己有,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宋某归案的情况。4、报案材料、证��证言、被告人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5、欠款单及明细、说明、出库单,销售(复核)单,证明被告人宋某将公司药品销售回款后未将货款上缴公司的事实。6、兰州西城药业聘用人员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系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的事实。7、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退赔现金129358.06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129358.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当庭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