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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湘宁、缪蔓霞与邱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湘宁,缪蔓霞,邱星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83号原告罗湘宁。原告缪蔓霞。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星福。原告罗湘宁、缪蔓霞诉被告邱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湘宁、缪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水、被告邱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湘宁、缪蔓霞共同诉称,原告罗湘宁与被告邱星福原系夫妻,2014年4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原告租住于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月30日,被告伙同其两个姐姐前往原告住处辱骂、打砸,造成门、窗损坏。后报警,由派出所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窗损失费人民币1,330元(以下币种同)、房屋维��期间在外居住宾馆的费用1,642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被告邱星福辩称,纠纷是有的,被告也同意维修门、窗,但怕对方武力对付被告,被告才未上门修理。原告加重了门的损害,且答应的是修好,但原告却换了门,原告租住宾馆不是必须的,也没有精神损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湘宁与被告邱星福原系夫妻,2014年4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原告租住于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其两个姐姐前往原告住处,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上海市长宁公安分局出具了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邱星福,乙方:罗湘宁,主要事实:2014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甲乙双方在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甲方因没有看到孩子一时激动,甲方的两个姐姐将乙方此处的门窗及门锁损坏。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议:……2、甲方自愿修好乙方位于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门窗及门锁……”2015年2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换门费用为1,280元,修窗费用为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照片、上海市长宁公安分局纠纷调解协议书,本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扩大了门的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的门窗损失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租住宾馆费用,并非必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湘宁、缪蔓霞财物损失1,330元;二、驳回原告罗湘宁、缪蔓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