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正香与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军,丁正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香,居民。上诉人张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军曾向丁正香购买平面磨床,有部分货款未结清。2013年6月20日,张小军向丁正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丁正香平面磨床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2013年6月20日,今欠人:张小军。每月底前给丁正香5000元整,伍仟元。”后经丁正香索要,张小军偿还了18000元,余款26000元一直未偿还。丁正香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军给付丁正香货款2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小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军向丁正香购买平面磨床,在丁正香依约履行了交付磨��的义务后,张小军负有及时给付丁正香货款的义务。张小军在向丁正香出具拖欠44000元平面磨床款的欠条后,仅给付了丁正香18000元,剩余26000元一直未给付,张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小军辩称丁正香出售的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张小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丁正香主张自张小军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张小军在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了丁正香18000元,相当于履行了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底以后张小军开始违约,故丁正香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2013年11月起,以张小军每期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小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丁正香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5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5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3元,由张小军负担。宣判后,张小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正香所售磨床是三无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张小军多次要求丁正香更换及维修,丁正香均置之不理,故丁正香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张小军支付尾款;2.张小军与丁正香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张小军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正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正香答辩称:1.张小军要求提供的是半成品,且提出不需要提供任何标识,若要提供成品则会出具说明书、厂牌及生产标牌;2.张小军未提交证据证明磨床有质量问题;3.按照欠条的约定,张小军未如期给付,丁正香可要求给付利息。请求驳回张小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磨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小军主张丁正香所提供的平面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且要求其更换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张小军的质量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张小军应否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案涉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张小军违约未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丁正香造成了经济损失,丁正香主张利息可视为对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由张小军承担欠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