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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德明与李卓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明,李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胡德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卓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胡德明与李卓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李卓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德明借款130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11元。因李卓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胡德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卓云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卓云应向申请执行人胡德明支付借款1306000元及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11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5633元,以上合计1338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卓云的银行存款133894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