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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徐勇、王韬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勇,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徐勇。委托代理人陈程、高卓(受徐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韬。申请人徐勇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徐勇称:他从2013年3月起出借款项于王韬,截至2014年1月3日双方确认结欠借款1500万元,并由宜兴市鑫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他根据王韬的要求代宜兴市正跃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67.977802万元;另外他因先前根据王韬的要求为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城中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于2015年2月27日将质押的存款作为还贷处理,王韬遂承认作为其借款计算。2014年6月27日、7月17日王韬分别将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2室、101室的房屋二次抵押于他,设定抵押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0万元。由于王韬未能还款,故向法院申请,请求裁定对王韬用于抵押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6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韬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房屋抵押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对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处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勇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王韬也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的总金额为2500万元。故徐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韬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1室、102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徐勇对变价所得款项扣除第一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再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