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云春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春,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吕云春,男,出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云,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出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吕云春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春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春诉称:被告刘勇于2014年4月27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勇因做工程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因被告逾期分文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属实,依法应当归还,对原告吕云春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