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姚长雷与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1号原告姚长雷。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原告姚长雷诉被告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长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金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长雷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陈金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