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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灿。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彩芝、被告人吴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4点,被告吴某灿明知牌照为贵HW00**的两轮摩托车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准备到广州去销赃。吴某灿驾驶该摩托车行至天柱县城往远口镇方向处时,被被害人杨某华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53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灿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华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尹某华、李某勇、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灿明知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