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荆知堂与姜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知堂,姜振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荆知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振斌,农民。原告荆知堂与被告姜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知堂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被告姜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知堂诉称,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4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部分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325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振斌辩称,2011年3月至9月,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花生种,共计欠款4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5日,我给原告送去10000余元,尚欠20325元未付,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只写了化肥款,应该还有种子款。我们当时约定2014年年底把余款还上,但是因为原告卖给我的种子有问题,造成花生大量减产,我卖给农户的种子钱收不上来,告知原告后原告说和我一块分担这块欠款,但原告言而无信,起诉于我,我不应该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欠款4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部分欠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325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化肥款20325元,欠款人姜振斌,2013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姜振斌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不应当还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农户花生种植回收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振斌欠原告荆知堂货款20325元,事实清楚,被告姜振斌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姜振斌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姜振斌称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荆知堂货款2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姜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