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9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舒×1与舒×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1,舒×2,舒×3,舒×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346号原告舒×1,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臧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2,男,1950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舒×3,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舒×4,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1与被告舒×2、舒×3、舒×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舒×1、舒×3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1及委托代理人臧瑶,被告舒×2、舒×3及委托代理人朱燕,舒×4之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1诉称,我与舒×2、舒×3、舒×4均系被继承人舒×之子女,舒×晚年生活均由我照顾赡养。2008年7月12日,舒×自书遗嘱,决定去世后将属于他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留给我继承所有。2009年5月26日,舒×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我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舒×名下的203号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舒×2、舒×3、舒×4负担。舒×2、舒×3、舒×4辩称,由于我们的父亲舒×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而且在遗嘱中对房屋坐落的描述亦有瑕疵,与房产证不一致,故我们不同意舒×1按遗嘱继承203号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另外,我父亲还有存款,亦应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舒×与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子女,即舒×2、舒×3、舒×1、舒×4。赵×于1991年10月25日去世,舒×于2009年5月26日去世。经查,舒×于1993年8月24日以12137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203号(以下简称203号),建筑面积71.2平方米房屋,并于1993年10月8日取得房产所有证。审理中,舒×1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舒×于2008年7月12日书写的《遗嘱》,内容如下“我的晚年生活是由我的小女儿照顾赡养,我决定在百年后将我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203的房子留给舒×1继承。立嘱人舒×2008年7月12日”。舒×2、舒×3、舒×4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舒×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舒×在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工作说明:因现有资料中缺乏舒×在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详细资料,如果不能提供该时段更多的有关舒精神状况的客观材料,则无力接受该鉴定。经本院再次质证,双方均不能再提交此时段舒×精神状况的客观材料。此后,舒×2、舒×3、舒×4另行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遗嘱》及“舒×”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舒×2、舒×3、舒×4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终止本鉴定。经本院释明,舒×1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的“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舒×”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的“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舒×”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经质证,舒×1、舒×2、舒×3、舒×4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经核实,现在舒×1处还有:舒×所在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退个人医药费人民币27999.66元;舒×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人民币存款及利息,共计62518.56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帐户×××内余额3970.30元。舒×2、舒×3、舒×4就其所述在舒×1处有舒×遗留有的珠宝及首饰,未提供证据。另查,舒×所在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人事教育科出具证明,舒×去世后,单位发放舒×抚恤金54140元、丧葬费5000元,该款项已由舒×2领取并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所有证、遗嘱、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工作说明、司法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人事教育科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203号房屋系舒×在其妻赵×去世之后购置,且登记在其名下,故203号房屋应为舒×的个人财产。审理中,舒×2、舒×3、舒×1、舒×4对此亦无异议。另外,在舒×1处的舒×的存款、利息及工资帐户内的余额亦为舒×的个人财产。现舒×去世,203号房屋及其名下的存款、利息、工资余额均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分割。舒×2、舒×3、舒×1、舒×4作为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舒×1所提交的舒×于2008年7月12日订立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舒×4、舒×2、舒×3虽对舒×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遗嘱经鉴定确系舒×签写,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律属性,且体现了舒×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舒×1要求依遗嘱继承203号房屋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在舒×1处的舒×的存款、利息、工资则应依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处理,由舒×4、舒×2、舒×3、舒×1按份继承分割。至于舒×1领取的单位退舒×个人医药费27999.66元及舒×2领取的舒×名下的抚恤金54140元及丧葬费5000元虽均非遗产范畴,但鉴于上述款项亦系本案涉及之款项,故本院依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舒×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二O三号房屋由舒×1继承所有;二、现在舒×1处舒×的存款、利息及工资余额,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归舒×1所有;舒×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舒×2、舒×3、舒×4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三、现在舒×1处的舒×医药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六分归舒×1所有;舒×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舒×2、舒×3、舒×4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四、现在舒×2处的舒×的抚恤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四十元及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归舒×2所有;舒×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舒×1、舒×3、舒×4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由舒×3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舒×2、舒×1、舒×4各负担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三百九十元,由舒×2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舒×3、舒×1、舒×4各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文检费一万五千元,由舒×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由舒×1负担二万零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舒×2、舒×3、舒×4各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