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新学诉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学,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新学。委托代理人:李福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祥。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原告刘新学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俊、张超以及被告小商品城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学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小商品城签订《经营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3号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租金,租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若无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止协议,则自动延长一届。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4年5月及10月,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商铺并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已终止,判令被告恢复商铺原状(安装铝合金隔断及防盗门)并返还商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1234.06元(6624元÷365天×68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商品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属实,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出书面终止,按协议约定应自动延期一届,因此双方之间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尚未终止,应继续履行,我方亦同意支付商铺的使用费。现原告尚未取得商铺产权证书,商铺产权尚不明确,且我方已将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如返还商铺,本案应追加商铺实际使用人参与诉讼,同时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的请求不明确,亦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经营委托管理协议》终止并要求返还商铺、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告刘新学与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刘新学购买了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58平方米。2010年4月21日,原告刘新学(甲方)与被告小商品城(乙方)签订《经营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425号D-1-269号房产(面积3.68平方米,即原告所购买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伍年,自甲方获得房产所有权给乙方交房之日起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享有物权收益,同时支付委托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受托(商铺)的水、电、暖、卫生等各项费用,收支风险与利益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房屋租赁价格按15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面积为3.68平方米,年租金6624元,支付方式为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返还租金;协议期满后,无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止协议,则自动延长一届,在延长的一届中,甲方房产物权收益按市场实际经营收益标准收取;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产经营委托期内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终止时,装修部分等价保留给甲方;乙方在协议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同时有转租、抵押、延押等权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被告小商品城在履行合同中将原告的商铺与相邻商铺打通后整体对外出租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新学向被告小商品城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合同期满后终止《经营委托管理协议》。2015年1月4日,因被告小商品城未向原告刘新学返还委托管理的商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新学购买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后,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经营委托管理协议》、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学与被告小商品城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新学在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向被告邮寄了终止协议通知,并于协议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已终止,基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原告刘新学向被告小商品城提出了书面终止协议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不存在自动延长一届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应在2014年12月31日履行届满后终止,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已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商品城辩称《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已自动延长一届、协议应继续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商品城在履行协议中将原告的商铺与相邻商铺打通,致使原告商铺不能独立存在,在原、被告之间《经营委托管理协议》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小商品城应当将委托管理的商铺恢复独立状态并返还给原告刘新学,被告至今未返还商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商铺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刘新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恢复商铺原状,原告刘新学购买涉案商铺后虽未取得商铺产权证书,但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商铺所享有权利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并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小商品城拒绝恢复商铺原状、返还商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新学在其与被告小商品城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满终止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商铺的权利正当、合法,被告关于追加商铺实际租赁使用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可由被告与商铺实际使用人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刘新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商铺租金(实为使用费)1234.0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予支付且其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学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终止;二、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新疆小商品城D-1-269号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刘新学(该商铺位置、面积以原告刘新学与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恢复原状标准为商铺安装铝合金隔断及防盗门);三、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新学商铺使用费1234.06元(6624元÷365天×68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以上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刘新学款项合计12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刘新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