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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郭艳华,王安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华。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忠庆。被告:郭艳华。被告:王安京。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因与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郭艳华、王安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畅和公司、郭艳华、王安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科公司从潍坊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畅和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畅和公司、郭艳华、王安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金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科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5972.32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畅和公司、郭艳华、王安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科公司、畅和公司、郭艳华、王安京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2013年1107第0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潍坊银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息,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科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金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为取得潍坊银行贷款以及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以及贷款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委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结算费用,并按潍坊银行规定的收费项目、费率和时间等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潍坊银行按约定账号向金科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6%。合同签订后,金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金科公司尚欠潍坊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970.46元。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畅和公司签订“2012年0903第0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潍坊银行依据其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开立信用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打包贷款/订单融资合同、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金科公司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畅和公司所有的乐国用(2012)第CL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金科公司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和被告畅和公司依约到山东省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银行取得了乐他项(2012)第CLT2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郭艳华、畅和公司分别签订“2013年1107第01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安京作为郭艳华的共同债务人,在潍坊银行与郭艳华签订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两份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潍坊银行依据其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开立信用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打包贷款/订单融资合同、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金科公司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两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再查明:潍坊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潍坊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畅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郭艳华、王安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潍坊银行依照借款合同向金科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金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7日,金科公司尚欠原告潍坊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97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潍坊银行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畅和公司就畅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银行依法对乐他项(2012)第CLT2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金科公司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畅和公司、郭艳华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安京作为郭艳华的共同债务人,应对郭艳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潍坊银行未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970.4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乐他项(2012)第CLT2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郭艳华、王安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郭艳华、王安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