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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某市某区,户籍地为某市某区。辩护人喻桂秋,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龚某及辩护人喻桂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杨某雇请被告人龚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巷某号内,生产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10月14日,杨某、龚某等人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制假工具、账单等各1批。经鉴定,10月1日至13日账本记录数量及查扣的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07,02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比较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侵权产品实际价格、被告人的实际犯罪所得明显低于鉴定结论,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家里还有两个老人和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杨某雇请被告人龚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巷某号内,生产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同年10月14日,杨某、龚某等人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制假工具、账单等各1批。经鉴定,10月1日至13日账本记录数量及查扣的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07,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龚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门口、设备、成品、标签、包装、假怡宝瓶、手机和信息的照片,账单两页,搜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鉴定报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处理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龚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⒉被告人杨某、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实际价格、被告人的实际犯罪所得明显低于鉴定结论,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侵权产品在本案中的实际售价及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侵权产品为瓶装饮用纯净水,关系到普通民众的食品安全,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侵权产品,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怡宝牌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制假工具、账单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