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徐仁绪,男,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