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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运哥”,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6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不满被害人罗某某与其前妻赵��谈恋爱,为泄私愤,于2014年6月21日5时25分许,将购得的汽油浇在一台车牌号为湘C0****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上,纵火后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至停放在旁边的一台车牌号为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有的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损失为269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所有的湘C0****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损失为72219元。合计损失为9919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放火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放火烧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损失7221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案定性不当,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处罚。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满被害人罗某某与其前妻赵某谈恋爱,为泄私愤,于2014年6月21日5时许,手提一个白色塑料酒壶,搭乘车牌号为湘CX25**的的士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处要求加油,工作人员以不允许加装散油为由拒绝为其加油。他在该加油站内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双雄牌”军绿色油壶(10公升装)后,随即坐的士至湘潭市岳塘区高新加油站,购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93号汽油并装入油壶内,随后继续乘坐的士至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鑫鹏商务宾馆附近。当日5时25分许,肖某某来到鑫鹏商务宾馆前坪,将购得的汽油浇在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C0****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上,纵火后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至停放在旁边的一台车牌号为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鑫鹏商务宾馆工作人员发现两台汽车着火后,迅速采取措施救火并报警,由于抢救及时,未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案发后,上诉人肖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所有的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损失为26978元,罗某某所有的湘C0****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损失为72219元。合计损失为99197元。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肖某某委托谭A与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执行和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某汽车损失5万元,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立案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罗某某、陈某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烧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3、证人黄某莫、谭莫、郭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湘C0****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被烧毁的相关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和其离婚后,不满其和罗某某交往,经常去找她,并且在2013年8月的时候,上诉人肖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准备了汽油和菜刀,想烧罗某某的汽车,找罗某某的麻烦;5、证人肖某某、谭A的证言,证明肖某某系上诉人肖某某的姑妈。上诉人肖某某放火烧了罗某某的汽车后,来到肖某某家中,其劝上诉人投案自首的经过;6、证人肖A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开出租车搭载上诉人肖某某到二大区旁边的加油站用油壶装了汽油后,又将其送至岳塘路与晓塘路交界处;7、证人王A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五点多,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拿了一个军绿色的铁油桶来加油站加了60元的93号汽油;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五点左右,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买了一个汽油壶,并要求加油到汽油壶里,被其拒绝之后,该名男子坐上的士车走了;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上诉人肖某某用于放火的打火机及油壶;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l、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被烧毁的汽车损失;12、上诉人肖某某放火的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在加油站加油及放火烧毁汽车的经过;13、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14、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3月10日肖某某委托坦言与罗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放火烧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就民事部��与罗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此案定性不当,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处罚,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0****黑色雪弗兰越野车,是停放在湘潭市鑫鹏商务宾馆的前坪,周边还停放着其他车辆,属公共场所,上诉人肖某某用汽油放火烧毁该车时,应该考虑到会烧毁周边的车辆,事实上确实烧毁了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湘CLCQ**的白色别克小轿车,只是处理及时,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铁强审 判 员  龙共明审 判 员  周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