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许建锋、殷丽皎与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锋,殷丽皎,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许建锋。原告殷丽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建锋、殷丽皎与被告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锋、殷丽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被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锋、殷丽皎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劳动西路21号银河湾电脑数码城4210号商铺委托海纳公司出租,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租金按照实际产权面积×5621元/㎡计算,前三年租金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最后一周内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便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拖欠租金893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开具转帐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之后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89398元,并支付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租金8939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只是拖欠原告的租金,故违约金应当以拖欠的租金为计算基数,而非以总房价款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常州市劳动西路21号5幢4210号的商铺系许建锋、殷丽皎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2010年3月17日,许建锋、殷丽皎(作为合同甲方、出租委托方)、海纳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租受托方)签订《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21号银河湾电脑数码城4210号商铺委托乙方出租;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0.83平方米;委托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委托租赁期间,每年租金(含税)收入按实际产权面积×5621元/㎡计算,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前三年租金乙方于每季度末最后一周内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乙方在甲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依据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海纳公司共拖欠许建锋、殷丽皎租金893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许建锋、殷丽皎与海纳公司签订的《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许建锋、殷丽皎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海纳公司认可拖欠的租金金额为893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支付,由于海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的仅是涉案租赁物的租金而非该租赁物的总房价款,且许建锋、殷丽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纳公司拖欠租金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许建锋、殷丽皎要求按照总房价款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拖欠的租金893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建锋、殷丽皎支付租金8939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