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太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一女孩“王伊朵”,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常酗酒后殴打我,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自行抚养。王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诉不实,我和原告8年之久的夫妻生活,已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有时发生小矛盾,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孩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一女孩“王伊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对其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表、照片、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应珍惜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且原告杨某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