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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2月18日9时许,因信访问题与其丈夫杜×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办公楼北门外滞留,在该局民警依法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1辱骂、撕扯民警,造成民警马×、王×、李×2、郭×受伤。经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郭×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马×、王×、李×2、郭×、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1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