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燎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东北角沿街商业楼3号。法定代表人刘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医堂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国医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花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工程地点:青州市商务区1#、2#、3#、4#、5#楼及车库和附属服务网点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82234.72㎡工程内容:本工程除电梯、消防、进户门外、基础挖运土、CFG桩、塑钢窗、卷材防水外,土建、水电暖卫等所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基坑支防护、临舍搭建、施工现场内临时道路铺设等。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3-25竣工日期:2014-8-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4天中间交工日期:(一)门诊楼……4、门诊楼总共需要105个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二)住宅部分工期安排……3、2号3号楼累计200天完成主体结构封顶。4、1号5号在2号3号的基础上增加15到30天时间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五、合同价款本工程总价款暂定1.2亿元,最终以竣工审计值为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其他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通用条款执行外,1、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2、发包方代表对工期延误签认;3、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每个节点的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按1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设备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总工期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节点工期延误不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金不能超出总造价的1%。……”,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花园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国医堂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形象进度款未及时足额支付,造成农民工上访,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停工。2014年1月15日,国医堂公司副经理赵建波、刘建辉代表国医堂公司,花园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姚文标等代表花园公司与花园公司组织的劳务公司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州市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按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中规定,优先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劳务公司现场委托人代表劳务公司领取所认可的资金,承诺所领资金将及时发放到各民工手中,并保证农民工在2014年前没有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的发生”。同日,在青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赵建波、刘建辉代表国医堂公司(甲方),姚文标等代表花园公司(乙方)另签订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前各自拿出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交到新城建设指挥部,另加甲方前期欠付工程进度款3750000元,共计7750000元,由新城建设指挥部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监督该款项按各用工班组认可的比例直接分派到农民工代表手中,乙方2014年1月17日给甲方办理5750000元收款手续”,“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争议的部分经指挥部、住建局协调下由青州市审计局组织按合同条款依法按规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形象进度款的审计。待审计部门按合同条款的形象进度款审核结果出来后,甲乙双方如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就前期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多退少补,乙方继续后续施工的进行;若双方就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双方均保留再提交上级有关权威部门重新审计的权利”,“如双方对于此次审计结果异议或分歧过大,并且至2014年2月28日前双方仍不能就合同争议部分协商一致时,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的所有善后事宜通过相关法律诉讼解决”。该方案签订后,国医堂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花园公司代表及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也在方案文本中签字,同时花园公司代表姚文标以该方案需公司盖章为由,将一式五份方案文本全部带走,并书面承诺“原件盖完章后送回”。调解方案签订当日,国医堂公司向花园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375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2000000元,花园公司代表姚文标向国医堂公司出具收据二份。花园公司在收到2014年1月15日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及国医堂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未在方案中加盖印章,也未组织劳务公司复工。2014年3月17日,国医堂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花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2014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第3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为此特根据《合同法》第93条、96条之规定,通知贵方自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贵我双方《建筑施工合同》,请贵方于2014年3月22日前与我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退出施工现场”。该通知于次日送达花园公司并签收。此后,花园公司未与国医堂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未退出施工现场,也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录像、照片,制作了勘验笔录。根据现场勘验,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工地已长时间停止施工,现场有在建楼房五座,生活用板房四座,办公用板房三座,塔吊、搅拌机及部分生产资料。施工人员已大部分撤离工地,办公区、生活区尚有部分花园公司留守人员。现场勘验后,花园公司组织的施工队已陆续自施工现场退出,现仅在办公区有花园公司的部分留守工作人员。同时查明,2013年1月10日,银领国际·国医堂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医堂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取得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国医堂公司、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未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也未重新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花园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本案中,国医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花园公司停止妨碍,从银领国际施工现场退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880000元。花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复印件、协议复印件、青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证明、姚文标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回执、转账支票存根、姚文标收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资质证书、法院依职权对国医堂公司副经理刘建辉、花园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包德福、银领国际·国医堂项目经理金燎原制作的调查笔录,对银领国际·国医堂项目施工工地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照片、录像、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国医堂公司与花园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就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虽未经招投标,但该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国医堂公司、花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并经青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协调,形成了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方案,该方案由花园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姚文标签字确认,虽未加盖花园公司印章,但因花园公司对姚文标的授权不明,姚文标也曾代表花园公司签署过其他法律文件并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因此国医堂公司有理由相信姚文标在方案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该方案依法对花园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调解方案,“至2014年2月28日前双方仍不能就合同争议部分协商一致时,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据此,花园公司已经收取国医堂公司按上述方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5750000元,但仍未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国医堂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向花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通知到达花园公司时解除,花园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有权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花园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解除。花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国医堂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函件已送达国医堂公司,国医堂公司也未认可已收取该函,且即便花园公司确以函件方式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花园公司所持合同未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花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占据施工现场,拒不撤离施工设备和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对国医堂公司物权行使的妨害,国医堂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据此,对国医堂公司要求花园公司停止妨碍施工,立即从施工现场退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花园公司长期占据施工现场,影响了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的继续施工和建设,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花园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国医堂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花园公司经质证认为,安保费用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工程逾期系国医堂公司不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许可证、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责任在国医堂公司。针对花园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国医堂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核定如下:1、国医堂公司主张派驻工地安保人员工资及费用损失783529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月至5月工地安保人员工资表一宗,但该证据中并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其中所包含的安装监控、水电费等支出也无相应费用单据证实,故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在工程停工期间,国医堂公司仍派安保人员在工地留守,必然支出相应的人工工资及水电等费用,上述费用的增加及损失的扩大亦因侵权行为所致,花园公司应予赔偿。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按国医堂公司平均每月安排10名安保人员计算,参照本地安保人员一般月工资标准3000元的标准,国医堂公司共计支出安保人员工资330000元。同时考虑到国医堂公司另有部分水电费支出,酌定国医堂公司因花园公司拒绝退出施工现场增加的安保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损失为350000元,对国医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工程停工的起因是国医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形象进度款所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新城建设指挥部组织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国医堂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足额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花园公司收款后应组织恢复施工,但花园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仍未组织施工并长期占据施工现场,由此导致工程逾期,责任在花园公司,花园公司并应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医堂公司支付预期交工违约金。根据国医堂公司、花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诊楼需105个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2号、3号楼需200个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1号、5号楼需要215至230个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按全部工程均需230个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迟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超期385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3.1项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每个节点的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按1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出总造价的1%”。据此计算,花园公司应向国医堂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3775000元,实际承担应以1200000元为限。3、国医堂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实际支出,国医堂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商品房销售总价为81348491元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国医堂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国医堂公司、花园公司之间关于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花园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银领国际·青州国医堂项目施工工地撤离;二、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驻工地安保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损失35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1550000元;三、驳回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70元。宣判后,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中有商品房住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且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按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计算停工损失,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姚文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行使工程管理权,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在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上的签名不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姚文标有变更、解除合同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姚文标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系国医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形象进度款,未办理招投标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是国医堂公司违约造成的停工,国医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已查明现场在办公区仅有部分工作人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长期占据施工场地,判令上诉人支付安保费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医堂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姚文标是项目经理,其系代表上诉人在农民工工资调解方案上签字,在其它文件中亦代表上诉人签字,国医堂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事实上是上诉人违约才出现了农民工上访,发生纠纷后,在青州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国医堂公司履行了协议,是上诉人未按协议复工违约;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由于上诉人一直占有工地,被上诉人必须找保安看守,保安费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占据工地,造成被上诉人工期拖延,违约金为3700000余元,原审法院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出施工现场,停止妨碍,并赔偿因上诉人未退出施工现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已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上诉人退出涉案施工场地,赔偿损失1880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虽然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性,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姚文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姚文标是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后,经青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协调,达成了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方案,该方案由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姚文标签字确认,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承诺加盖印章后交回原件,因上诉人对姚文标的授权不明,姚文标也曾代表上诉人签署过其他文件,并收取相关工程款项,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姚文标在方案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姚文标在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方案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方案依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应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上诉人建设涉案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青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协调,达成了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方案。根据调解方案,“至2014年2月28日前双方仍不能就合同争议部分协商一致时,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已经收取被上诉人按上述方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后,仍未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双方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方案的约定,上诉人也未在收到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已无继续占据涉案工程施工场地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继续占有涉案工程施工场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并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安保人员工资及其他水电费用等损失,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综合考虑花园公司已停止施工仍占据施工场地,被上诉人已经派保安守卫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保安的工资水平及需要保安的人数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拒绝退出施工现场增加的安保人员工资及其他水电费用损失为350000元应属适当。对上诉人继续占据涉案工程施工场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其他必然损失,应从上诉人开始侵权事实的发生,即2014年3月23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该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因上诉人占据施工场地,造成工期延误等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其它损失1200000元,虽理由欠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汪本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