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河北恒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河北恒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石某,石家庄市裕华宏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场宁晋县凤凰镇繁荣村。法定代表人:米某。原告河北恒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盛伟业公司)诉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晨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方业务员与原告方达成加工制作木制托盘的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购买原材料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加工制作,原告按要求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10分将款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7日,落款为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米保青的收货条。证据二、图纸四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恒盛伟业公司与晨青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晨青公司提供图纸,由恒盛伟业公司购买原材料为晨青公司加工制作木制托盘。恒盛伟业公司完工后向晨青公司交付了托盘,晨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保青于2014年5月7日书写收货条一张,载明款数为93000元,并在此条上约定2014年5月7号付20000元,余款73000元分两次结清,2014年7月份一次,2014年10月份一次,2014年10月底结清。书写收条当日晨青公司支付20000元给恒盛伟业公司,当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恒盛伟业公司10000元,尚欠6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恒盛伟业公司持加盖有晨青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米保青签字的收货结算条,证实与晨青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该收货条上所载的晨青公司收到恒盛伟业公司木隔板和木托盘的事实以及总款数为9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货条上所载2014年5月7日付20000元,恒盛伟业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该款,以及恒盛伟业公司庭审中自认的2014年8月28日收到晨青公司汇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现收货条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已过,晨青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恒盛伟业公司诉来本院要求晨青公司支付余款6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允许。晨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63000元。如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87.5元,由被告宁晋县晨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