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彝族,1969年10月4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洱市墨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沿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公路驶入思澜公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WJ云159**警用车(思茅区向澜沧县方向)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6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沿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公路驶入思澜公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WJ云159**警用车(思茅区往澜沧县方向)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6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在行政处罚中被罚款五百元人民币,该款已交纳。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与被告人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苗某某18543.07元人民币,该款已于当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三份、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行政处罚中已交纳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应折抵罚金。被告人苗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臻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