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毕学会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陈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学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陈付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毕学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曹文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付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学会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陈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学会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代理人、陈付华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毕学会驾驶吉A52K**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朱家村赵户屯路口时与被告陈付华驾驶的吉01—E27**号拖拉机相撞,致毕学会受伤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毕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OI—E2773号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万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于彦东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毕学会驾驶吉A52K**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朱家村赵户屯路口时与被告陈付华驾驶的吉01—E27**号拖拉机相撞,致毕学会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822,586.31元,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高位截瘫、颈椎骨折”。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毕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OI—E2773号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有人系被告陈付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毕学会此次外伤构成一级伤残。2、毕学会此次外伤取出固定物费用为壹万肆仟元人民币。3、毕学会此次外伤后需医疗依赖,医疗依赖为每月壹仟元人民币;4、毕学会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需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吉01—E27**号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安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根据在此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毕学会和陈付华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付华诉讼请求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以保护20000元为宜。原告毕学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2,586.31元、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X3个月)、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X16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X20年)、后续治疗费:14000元、医疗依赖240000元(1000元X12个月X20年)、护理费581,032.32元(2,361.92元X2个人X3个月+2,361.92元X12个月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1,137,4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学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