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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被告人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唐增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喻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25日借阅案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增德、上诉人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喻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与唐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袁某甲因其丈夫去世经人介绍认识了喻某甲,喻某甲对其谎称妻子已去世,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袁某甲发现喻某甲有妻子后提出分手。双方因金钱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喻某甲骑摩托车来到袁某甲家附近,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一把菜刀来到袁某甲家旁边的草堆上等袁某甲出来。凌晨二时许,袁某甲起床上厕所,被告人喻某甲趁机冲上去用手捂住袁某甲的嘴巴,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袁某甲砍了数刀,随后携刀逃离现场,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经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袁某甲受伤后,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59,810.84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相当于工伤六级伤残,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叁仟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双)公(法)鉴(伤)字(2014)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物证——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菜刀。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喻某甲指认现场的有关情况。5、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甲被抓获的经过。6、《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某甲的婚姻状况系已婚。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袁某甲的账户没有被告人喻某甲所称的存款5万元的记录。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当晚听到袁某甲惨叫后发现一人逃窜,并发现袁某甲倒在厕所外的过道上等情况。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唐某乙看到袁某甲被砍伤在厕所旁边,并听袁某甲讲是喻某甲砍伤她的。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二点左右,她看到袁某甲倒在厕所旁边,身旁的地上流了很多血,并且在2014年9月6日听喻某甲说袁某甲欠他三千元钱。干农活,袁某甲付工资给他的以及听袁某甲说喻某甲骗她讲没有老婆等情况。12、证人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证明帮助将被砍伤的袁某甲送医院的情况。1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袁某甲与喻某甲曾交往二年,后袁某甲发现喻某甲的有老婆和小孩后就不同意与喻某甲交往的情况。14、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明喻某甲谎称妻子去世,与袁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后袁某甲发现其妻子在世后提出分手,双方因金钱上发生争吵,喻某甲持菜刀砍伤了袁某甲的头部、右手腕及腹部的情况。15、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喻某甲因金钱上与袁某甲发生矛盾,携带菜刀在袁某甲家外将袁某甲砍伤的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甲持菜刀砍袁某甲头部、手部多处,致被害人袁某甲右侧头面部及右腕部等多处裂创,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及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右侧面神经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手段特别残忍,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确定为:1、医药费59,810.84元;2、康复治疗费3000元;3、交通费1997元;4、鉴定费1000元;5护理费1027.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误工费9633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76,948.36元,被告人喻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83,720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主张的院外购血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948.3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告人追加支付其残疾赔偿金83,720元,院外购血费3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6,720元。被告人喻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具体理由为:一、其在案发当天将被害人砍伤后,很快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凌晨1:00至2:00左右用本人的手机分别向110和双牌县上梧江派出所连续打电话三次,并告诉了值班民警本人的具体位置,请求法院核实并确认其系自首;二、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法院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虽现无赔偿能力,但愿向亲戚朋友借贷赔偿;三、其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喻某甲对此亦无异议。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作案手段、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喻某甲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根据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黄瑞凌、廖棚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喻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2014年9月26日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虽在案发后打“110”报了警,但在接到上梧江派出所的电话后并未自动归案,反而准备往宁远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袁某甲家的人拦住捆了起来,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喻某甲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事实上并未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能从轻判处。其提出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诉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判处的情节,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喻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6,948.36元适当,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判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院外购血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